一、集中供热的时间和温度标准
1、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6日至次年的4月5日。
2、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二、 集中供热的计费标准(青价格(2005)179号文件)
(一)、居民类用热户供热计费标准
1、居民用热户按使用面积计费,使用面积按照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未标明使用面积的,其使用面积按照建筑面积的75%折算。
2、如热用户对折算的使用面积提出异议的,可通过实地测量的办法解决,实地测量中对阳台面积可按以下原则确定:与房间连在一起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有隔墙(隔断)间隔的阳台不计算面积;隔墙(隔断)拆除后与房间等连为一体的阳台,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计算。
3、厨房按其使用面积全价计费。
4、装有散热器并用热的阁楼或地下室,其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标明使用面积的,按其使用面积计费;没有标明使用面积或无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的,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 计算。
5、居民用热户供热价格:26.4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二)、托幼所和养老院等福利性机构的供热,按照以上“居民类”用热户的计费标准执行。
(三)、其他类用热户(部队、机关、学校、医院、工商企业等)的供热计费标准为26.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供热费的退还规定
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 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
(二) 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三)、对于供热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四、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规范
(一)、测温仪要有定期校准的封记
入户测温人员所持的测温仪,必须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并有定期到法定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校准的封记,计量器具的最小分度值应不大于0.1℃,选用数字温度测量仪在9℃ - 21℃ 温度范围内的最大允许误差应在±0.3℃之间。不能使用红外线测温仪、激光测温仪等需要通过探头或其他方式获取物体表面温度的计量器具,或带有调节、存储等功能的温度计量器具。
(二)、测温现场不得少于两人
用户对居室供热温度有异议,先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接到申请后,供热单位要派出有温度计量专业知识的人员入户测量。对供热单位测量的温度值有异议的,居民和供热单位均可委托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前去测温,不得少于两人,测量人员要在现场如实记录测量数据,双方现场对测量记录签字确认。
(三)、测温点要选在房间中央位置
单个房间以距实际空间的地面对角线交会点正上方(1.00±0.03米)处为测量点,实际测量点偏离测量点的水平距离误差不大于5厘米。如果所测房间与走廊等处相连,应以主房间的中央位置为测量点,特殊形状的房间,需根据几何平面图的中心点现场确定中央位置。难以确定位置的,可在不违背供热条例的前提下,双方协商确定测温点位置。
(四)、测温须关门窗稳定后再读数
将测量器具置于规定位置,关闭所测房间的门窗,保持温度,待室温稳定10分钟后才开始读数。
(五)、实测温度要取三次的平均值
开始测温后,要每隔3分钟读取一次,读取3次取平均值为实测温度。若第一组测量温度未达到标准温度,可间隔10分钟再进行一组测量,于测量开始2小时后进行最终测量,所得温度值为最终结果。
(六)、住户申请测温免费
用户向供热单位申请测温后,供热单位要派出有温度计量专业知识的人员,免费前去现场测温。
五、居民如何办理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手续
1、停止供热手续应在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办理,签订停止供热协议。
2、恢复供热手续应在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办理,提交恢复供热申请。
六、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法律责任(《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1、擅自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的
2、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的
3、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的
4、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的
5、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的
6、擅自恢复供热的